第二十三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收存直接責任人員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直接責任人員海事執法證,臨時收存或者暫扣其他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的;
(二)在規定的許可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條件、標準或者限制的;
(三)要求申請人提交未經公示的申請材料或者要求提交與當事人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資料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其權限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指令工作人員違規辦理行政許可,或者干擾正常許可管理的;
(六)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七)發現被許可人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義務,不進行監督、檢查、糾正或者制止的;
(八)對應當撤銷、注銷的行政許可未及時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直接責任人員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暫扣或者吊銷海事執法證:
(一)違法設立行政許可事項,或者對國家明令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繼續實施審批的;
(二)擅自收取行政許可費用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
(四)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串通或者勾結他人違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第四節 行政強制過錯和錯案及其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警告,對其他責任人員記2~3分;情節較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給予其他責任人員執法警告:
(一)實施海事行政強制行為不依法調查取證的;
(二)不按規定向當事人履行告知義務或不正確履行告知義務的;
(三)在實施行政強制之前,未按規定向當事人履行告誡義務的;
(四)未按規定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
(五)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正確,應當采納而未予采納的,或者未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的;
(六)不按規定制作海事強制執法文書的;
(七)海事行政強制措施結案后,不按規定備案審查的。
第二十六條 海事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收存直接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給予其他責任人員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暫扣或者臨時收存其他責任人員的海事執法證:
(一)應當依法實施海事行政強制,不作為的;
(二)對超過法定期限、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當事人,不依法采取海事行政強制執行的;
(三)實施海事行政強制代履行時,不按規定到場監督的;
(四)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不及時解除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實施海事行政強制,事實不清或主要證據不足的。